案情:
2010年5月7日,刘某与某市一家橡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2010年9月,刘某因有事要回贵州老家,提出辞职,但公司要求提交辞职报告,否则按公司规定不经批准擅自离职者要视为旷工。刘某遂于9月24日递交辞职报告,要求10月22日回家。后刘某因故未于10月22日回家。2010年10月26日下午,刘某在橡胶公司车间被车床切断两根手指,厂方送其至医院就医,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0月份整月工资,并陆续支付了部分生活费,但双方对事故的赔偿未能协商一致。2011年3月2日,刘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刘某与橡胶公司在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橡胶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橡胶公司与刘某之间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分歧:
本案审理中,对于2010年10月22日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提交辞职申请后,公司并没有通知不同意其辞职,因此2010年10月22日之后是否还在橡胶公司工作取决于刘某的意见。若刘某打算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继续在橡胶公司工作,应及时通知公司,故应该由刘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对此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确认橡胶公司与刘某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还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相应管理资料亦为其掌握,在橡胶公司未明确通知批准刘某辞职或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应由公司对10月22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且,结合刘某伤害事故系发生在橡胶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刘某受伤手指亦系为橡胶公司机器切断等事实,应确认刘某与橡胶公司在10月22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法院应针对劳动争议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特点,结合案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上,最基本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在举证能力、接近证据的远近方面,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证明责任,虽然法律未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橡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相应管理资料亦为其掌握,相较劳动者其更接近于相关证据。而作为具有相当管理制度的社会组织,用人单位的举证能力也更强。因此,在刘某举证其伤害事故系在橡胶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情况下,本案双方10月22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进一步举证责任应由橡胶公司承担。
2.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进行判断。在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方面,法官应在依据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才能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橡胶公司要证明发生伤害事故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但现其提交的证据存在多方面的矛盾与瑕疵。一是批准辞职的问题。公司提交了批准时间是2010年10月6日的辞职报告,但签字批准辞职的公司负责人在一审庭审时又称出事当日系其送刘某去的医院,后来才听说刘某已经在10月22日辞职,该所述显然前后矛盾。同时,公司也未提供已告知刘某同意其辞职的书面通知或类似证据。二是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是公司对员工日常工作进行管理的首要依据,也是印证当事人是否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重要标志。而橡胶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均系单方制作,并无刘某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三是公司关于交接问题的陈述。橡胶公司主张刘某事发当日系来办理交接手续,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刘某在案件审理中则提供了橡胶公司向其发放的工卡及发放10月份整月工资及11月份生活费的记录,再结合刘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从双方举证能力及日常生活的常理进行判断,刘某的陈述及证据具有更高的盖然性。因此,应确认刘某与橡胶公司在10月22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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