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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有时效 超过1年不支持

作者:智兴 发布时间:2013-07-30 查看次数(3249)

标签: 年休假 职工带薪 仲裁委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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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周某于1993年6月参加工作,2007年7月应聘到烟台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轧钢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因当面辞职被公司拒绝,2013年1月3日,周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该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然后于2月份到公司结算工资,同时提出要求支付在单位工作期间从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对周某的要求,公司领导予以了拒绝,周某遂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诉。


    该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周某已休了带薪年休假,未休的部分已分解到月工资中一起发放了。另外,周某现在要求支付2012年以前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了时效。


    【分析】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周某带薪休假和已经支付了未休部分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由此可见,带薪年休假一般是不跨年度实行的,这也就决定了追索带薪年休假权益具有时效性。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周某要求该公司支付2012年以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按规定已超过仲裁时效。该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周某2012年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的相关规定,鉴于周某从1993年6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工作年限已满15年不满20年,故其2012年带薪年休假应当为10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该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供周某的工资发放情况,故仲裁委以周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为参照,以周某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为标准计算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该公司应支付周某2012年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000÷21.75×10×2=3678.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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