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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与脱密期可以同时约定吗?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3-11-12 查看次数(1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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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咨询:章先生是一家公司的经理,2002年7月进入这家公司上班时曾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两年内不得自营或到同类竞争企业中工作”并约定由公司给予相应的补偿。同时,章先生还和公司单独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若章先生提出辞职,需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公司。现章先生因个人发展的原因,想离开这家公司,章先生应该遵守“两年内不得到同类竞争企业中工作”还是“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公司”,还是两个都应当遵守?


  律师解答:所谓“不得自营或到同类竞争企业中工作”,通常被称为“竞业限制”也称“竞业禁止”。而劳动者在提出辞职时“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公司”,该提前通知期通常被称为“脱密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相关的协议,约定采用“竞业限制”或“脱密期”的办法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但这两种方法在法律上是不同的。


  竞业限制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才产生的,其前提是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且期限不得长于三年;而脱密期是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即存在的,其目的是让用人单位有足够的时间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脱密期不得长于六个月。


  竞业限制和脱密期虽然各有不同,但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两种方法只要是双方合意的结果,都是合法的,但这两种方法不能并用。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章先生和单位约定了两年的竞业限制,同时又约定了六个月提前通知的脱密期,但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该款规定中可以看出,章先生和单位既然约定了竞业限制就不能再约定提前通知期(即脱密期),也就是说章先生们关于脱密期的约定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因而该约定无效。因此,章先生只需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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