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今年3月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合同期满后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双方按规定终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公司也及时按规定支付了李某经济补偿。一个月后,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要求单位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15000元。
庭审过程中,李某提交了部分工资条,其中注明了加班时间,用以证明自己的加班事实。公司则答辩称,工资条中记录的加班时间,公司已按规定支付了加班费,其余时间不存在加班现象。
在当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职工主张加班费的特别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往往各执一词。那么,对于加班费的问题应由谁来举证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这一规定,李某对自己主张加班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李某提供了工资条,其中记载了部分时间李某在加班,虽然公司辩称加班部分已经支付了加班费,但未提供支付证据,因此按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仲裁委可以认定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但后经劳动仲裁部门的要求,公司提供了与李某相关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其中没有体现其他时间李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和现象,而李某除了工资条之外,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最后,劳动仲裁委遂对李某工资条中加班时间之外的加班费请求予以了驳回。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劳动者要求加班费,平时就要多留个心眼,注意收集并保存好相关证据,比如考勤表、加盖公章的加班安排表、加班时的工作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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